[市政务办]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04 13:20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政务办

甬资交管办〔2020〕7号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我办制定了《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2020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维护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评价及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交易活动过程中形成,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获得的能够反映相关组织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及时、准确。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按照谁监督、谁评价,谁评价、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实施。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建设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信用管理体系,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业领域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除集中监管的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以外,其他环节的信用评价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对集中监管的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录入各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评审专家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等服务工作,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的失信行为线索,应及时转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查询平台。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惩戒信息、奖励信息和承诺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类型等工商注册信息,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账户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法定代表人信息;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

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惩戒信息是指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法认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等失信信息。其中,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处罚信息或其他失信信息的;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未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第九条  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国务院或省级(含副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荣誉(奖项)信息。

第十条  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依据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建立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综合诚信数据库。

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信用评价结果应同步推送归集到综合诚信数据库。

尚未实施信用管理的行业领域,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实施,制定信用管理办法,建立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综合诚信数据库推送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行业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设置招投标活动信用管理模块,根据实际需要开设端口管理账户并移交市和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等规范化工作流程及内部监督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及责任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奖励信息、失信信息、承诺信息和惩戒执行情况等,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以上主动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公开期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与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各行业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等互联互通,动态交互更新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查、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信息提供主体提出异议申请,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更正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应用,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鼓励设置对信用评价等级高的竞争主体有利的交易规则;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属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纳入全市统一的违法失信“黑名单”管理。逐步实现住建(轨道交通)、交通、水利、城管、公检法、税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等部门(单位)信用信息共享,实施跨区域、多部门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主要有:

(一)项目单位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采用综合评分法招标采购的项目,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等项目竞争主体给予扣分。

(二)项目单位在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开展交易事宜前,应当查询其信用信息,鼓励选择无失信记录、信用评价好的代理机构;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有惩戒信息的自然人为评标、评审专家。在聘用期间产生惩戒信息的,应及时清退;

(四)中介机构应当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依法限制有惩戒信息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六)按相关行业领域信用评价办法的规定,给予信用扣分或信用降级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激励措施主要有: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可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项目单位选择代理机构时,可将中介服务机构的动态考核等级或考评分纳入资信评分;中介服务机构的动态考核等级或考评分应作为项目单位在“中介超市”择优选择中介服务机构的重要依据。

(三)采用综合评分法招标采购的项目,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等项目竞争主体给予合理加分。

(四)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鼓励招标人和项目单位给予投标、履约、质量保证金减免、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守信奖励优惠。

(五)按相关行业领域信用评价办法的规定,给予信用加分。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将查询信用信息纳入必要工作环节,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惩戒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依法依规撤销时起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系统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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